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中的服务业该如何开具发票?下面是有关回答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问:原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营改增”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可区分的服务费收入(模具设计费、复印费等服务费收入)将开具税率是多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附件《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关于“混业经营”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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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台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棍台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的服务收入,没有混台销售的说法。
l.如果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 物的,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2.纳税人如果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和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3.纳税人如果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混业经营”规定处理。
2营改增后混合销售是否有可能分别计税
混合销售是从原增值税中引过来的一个概念,主要是同一项销售行为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两项行为,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那么这里其实包含两个要素:首先必须是同一项销售行为,其次必须要涉及服务和货物,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那么政策这么规定,是不是一点空间也没有呢?
1、混合销售是否有可能分别征税
关于混合销售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也就是说政策只规定了总体情况的税务处理,这一点从字面上理解是比较明确的,那是不是有特别规定呢?
关于特别规定,我们看到营改增实际执行中还是有空间的,比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规定: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此外山东国税、湖南国税也有类似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河北国税的执行口径是比较符合增值税实施细则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该说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这一条关于货物和建筑劳务的规定(暂未失效)相当于特别规定,而营改增过渡办法的混合销售规定属于普遍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实施原则,实际执行中河北国税的做法更为合理,也就是说营改增过渡办法只说明了大概情况,没有特别说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如何操作;实践中同时具备生产销售和建筑资质的企业也是比较多的,在营改增过渡政策出台之前一直按照分别计税的方式征收,同时根据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改革精神,营改增后继续执行增值税实施细则的特别规定是符合纳税人切身利益的;那么纳税人在这一点上要密切注意当地的执行口径问题,积极争取税收利益。
2、销售货物和服务价格应该如何定价
解决了分别计税的可能性问题,那么下一个问题就要解决如何定价的问题。作为符合增值税实施细则的纳税人来说,采用的筹划手段一般就是做低材料价格、做高建筑安装服务价格,让本来征收17%的材料增值税销售额变成征收11%的建筑服务销售额,降低增值税负担提升了税后收入;但实践中购买方的开票倾向正好相反,因为购买方想获得更多的进项抵扣和更低的成本价格,购买方肯定希望对方执行36号问规定并按照材料17%税率开足额进项票,所以如何开票问题肯定需要是个双方的一个谈判和博弈的过程;
但这并不意味着交易双方就可以决定定价问题,还需要顾及税务局的感受;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那么什么是明显偏低或偏高呢?我们在之前《聊聊什么是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文章中认为可以参考的定价范围在市场价70%~130%范围内(各地执行会有差异,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很可能会招致纳税风险,所谓过犹不及就是这个道理。
营改增过渡期间首先要做到按照新法规的规定执行,提升税法遵从度,实现营改增期间的平稳过渡,其次才是在执行口径中寻找纳税筹划空间。同时纳税筹划需要企业具备一定的财税管控能力,税企协调能力,风险评估和应对能力,或者是通过自身解决,或者是借助第三方咨询公司解决;不管是哪种方式,根本还是要吃透营改增的改革导向和政策精神,积极争取合法利益。
3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能否开不同税率的发票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营改增”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向购买方收取贷款的同时收取运费,此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涉及的运输劳务是为了销售货物而提供的,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从属关系,以上该行为被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销售额和运费一并征收增值税,对运输劳务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以后运输劳务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以上述业务不再属于混合销售,提供运输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应当分别缴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但如果运输劳务与货物销售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应当从高税率征收增值税。
例1、甲生产企业向乙工业企业销售一批货物并负责运输,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双方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企业收取货物价款(不含税)元,运费13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假如甲企业不在“营改增”试点范围,则向乙企业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甲企业销售货物并提供运输劳务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运费应当与货款一并征收17%的增值税。甲企业向购买方收取运费时会计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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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189
注:+1300÷(1+17%)=(万元)
〔+1300÷(1+17%)〕×17%=51189(万元)
例2、假如甲企业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则向乙企业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企业销售货物并提供运输劳务的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甲企业向购买方收取运费时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129
注:+1300÷(1+11%)=(万元)
×17%+1300÷(1+11%)×11%=51129(万元)
4混合销售业务应开具何种发票
我公司在国内有一家公司(简称A公司),该公司从事钢结构件产品生产,是一般纳税人,按规定,生产制造的产品应交纳增值税。但是,A公司生产经营中遇到税务麻烦。
现有国内一公司建设厂房,全部是钢结构,A公司替制作钢结构件(在A公司经营范围内),并顺利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已立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按道理,A公司应开出增值发票,向对方收款,可是问题出来了。对方公司所属的税务局不予同意,一定要A公司在该地开地税发票方可。这样一来,如果A公司在对方税局开地税发票,A公司所在地国税局不同意(要开增值税发票);A公司如果开增值税发票,对方公司不收,并不予付款。A公司是否应该又要承担国税(17%的增值税),又要承担地税(5%的营业税)?到底应该开出什么样的发票才可以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里所称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内的劳务。
你公司在国内的一家A公司,是“从事钢结构件产品生产,是一般纳税人”,若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又负责钢结构的安装,按上述规定,A公司的此项销售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因A公司是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所以,A公司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至于发票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普通发票。因此,A公司应使用其所在地国税征收部门管理的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